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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生。被告李某,女,1983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个男孩刘小某(2009年2月1日生)、刘某小(2010年10月16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初,被告患精神病住院治疗,至今,被告已住院治疗4次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小某、刘某小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其家人嫌弃被告患精神病而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法庭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个男孩刘小某(2009年2月1日生)、刘某小(2010年10月16日)。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后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分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