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树贤与王言菊等身体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贤,王言菊,李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张树贤,男,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朝阳办事处后相庄居委***号。委托代理人郑文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菊,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沭埠岭村。被告李纪军,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沭埠岭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贤诉被告王言菊、李继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贤及委托代理人郑文明,被告王言菊、李纪军及被告王��菊、李纪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福·1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贤诉称,我与被告王言菊、李纪军系雇佣关系,我于二被告在河东区沭埠岭开办的泓源办公家具厂从事办公家具的加工制造工作,2013年6月27日14时左右,我进行板材切割时,手指头被电锯切掉。后被告李纪军将我送到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进行冰敷、输液治疗后,被告王言菊将我送至战友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右手食、中、环指于近节,小指于远侧指间关节处离断,创缘不规则,污染严重。我的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6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或调解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312.96元,护理费4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9168元,鉴定费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9397.36元。被告王言菊、李继军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言菊、李纪军雇佣原告张树贤在其开办的位于河东区沭埠岭村泓源办公家具厂从事办公家具的加工制造工作。2013年6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张树贤进行板材切割时,被电锯致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张树贤受伤后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在战友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40774.35元,该医疗费其中二被告支付38774.34,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张树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同时查明原告张树贤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又查明,2013年12月6日,因原告张树贤的委托,临沂沂蒙��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4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树贤的损伤构成6级伤残。原告张树贤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1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张树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树贤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医专附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树贤的伤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第g)七级19)条的规定,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1月1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又出具补充鉴定说明,补充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树贤的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伤残标准评定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言菊、李纪军雇佣原告张树贤为其从事办公家具的加工制造工作时被电锯致伤右手构成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言菊、李纪军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张树贤因受伤所受的损失。原告张树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亦应有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张树贤应根据其过错,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树贤与被告王言菊、李纪军承担的责任比例以1:9为宜。同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张树贤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九级进行计算。依据《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张树贤伤情及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张树贤损失为:医疗费40774.35元,护理费54.37元/天×60天=3262.2元,误工费54.37元/天×120天=6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2=47528元,鉴定费610元,对于原告张树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3098.95元,被告王言菊、李纪军应按比列赔偿原告张树贤损失92789.05元(103098.95元×90%)。因被告王言菊、李纪军庭前已支付医疗费38774.34元,因此,被告王言菊、李纪军还应当赔偿原告张树贤各项损失54014.7元(92789.05元-38774.34元)。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言菊、李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树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014.7元;三、驳回原告张树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张树贤负担5640元,由被告王言菊、李纪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