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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庆、喻强与库车县松林装饰设计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庆,喻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余庆,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库车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喻强,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库车县。余庆、喻强因与库车县松林装饰设计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9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下称阿克苏分会)受理库车县松林装饰设计室(下称松林设计室)与余庆、喻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后,余庆、喻强于2015年6月29日就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其与松林设计室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松林设计室因与余庆、喻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阿克苏分会申请仲裁,余庆、喻强对该案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阿克苏分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乌仲阿决字第68号决定书,认为双方在对账单中将纠纷解决方式重新约定为:“如发生纠纷由阿克苏仲裁委裁定”属于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余庆、喻强在阿克苏分会作出决定并有效送达后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效,不符合本院受理条件,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余庆、喻强的申请不予受理。余庆、喻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使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余庆、喻强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仲裁效力异议申请书》,该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受理,余庆、喻强交纳了400元的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审法院来说,已受理余庆、喻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本案原审法院已受理,不应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仲裁委已作出有效决定是错误的。余庆、喻强未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仲裁机构提出过异议,而是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在余庆、喻强未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的情况下,按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机构无权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决定;另仲裁委作出的(2015)乌仲阿决字第68号决定书是在原审法院已受理了余庆、喻强申请后才送达余庆、喻强的,并不存在已作出决定后余庆、喻强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余庆、喻强的合法诉权,已受理余庆、喻强的申请就应当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现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错误的裁定,以维护余庆、喻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阿克苏分会2015年6月9日受理松林设计室与余庆、喻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一案后,余庆、喻强即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呈递了《复议申请书》,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和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其并未就仲裁协议效力向阿克苏分会提出异议,阿克苏分会却于2015年6月19日径行作出(2015)乌仲阿决字第68号决定书,驳回余庆、喻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有悖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其次,余庆、喻强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向原审法院呈递了仲裁效力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阿中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余庆、喻强仲裁效力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不妥。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审 判 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