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财瑞机械有限公司,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财瑞机械有限公司,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叶益林,唐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31号原告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B区88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茂彬,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3幢10-8。被告重庆财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92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3453-8。法定代表人叶益林,职务总经理。被告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其龙,职务总经理。被告叶益林,男,汉族,1977年4月9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川北路*弄**号。被告唐炜,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川北路*弄**号。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丹公司”)诉被告重庆财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瑞公司”)、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之龙公司”)、叶益林、唐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世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梁茂彬,被告叶益林、唐炜及其与被告财瑞公司、起之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世丹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起之龙公司签订《2014年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起之龙公司从好机汇处购买柴油机动力,双方对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2014年3月7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起之龙公司共向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柴油机等1275台,后退货421台,供货总数量为854台,合计金额1017030元。因被告财瑞公司系以被告起之龙公司名义与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世丹公司。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财瑞公司就原告与被告起之龙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货款进行了确认,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财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1346.06元。嗣后,被告财瑞公司用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521346.06元未付。被告叶益林、唐炜系被告财瑞公司股东,属于夫妻关系,其财产与被告财瑞公司财产混同,故应对被告财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财瑞机械有限公司、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叶益林、唐炜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21346.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系加工装配合同纠纷。原、被告就退货335台柴油机动力达成一致,但未办理退货手续,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扣除退货部分产品的价值。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起之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起之龙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叶益林、唐炜辩称,被告叶益林、唐炜系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合作协议》,由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柴油动力机,双方约定2014年度所有货款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起之龙公司、财瑞公司确认,被告起之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转让给被告财瑞公司负担。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财瑞公司就被告起之龙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财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1346.06元,并形成对账函一份。嗣后,被告财瑞公司用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521346.0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叶益林、唐炜系被告财瑞公司股东。庭审中,被告财瑞公司提供确认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退货335台柴油机动力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文字内容无法显示双方有退货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年度合作协议》、对账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起之龙公司签订《2014年度合作协议》,被告起之龙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机动力,以及被告财瑞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对账同意受让该债务,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起之龙公司、财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债务转移合同,但并不影响债务转移一致意见的达成;该债务转移也已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起之龙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合作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财瑞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财瑞公司至今尚欠货款521346.0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财瑞公司支付货款52134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财瑞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被告财瑞公司虽因其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酌情依法认定资金占用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的时间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4年度所有货款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故应以2014年12月26日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现被告起之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财瑞公司,若被告财瑞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债权人即原告只能向新债务人即被告财瑞公司而不能向原债务人即被告起之龙公司请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起之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益林、唐炜系被告财瑞公司股东,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益林、唐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益林、唐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财瑞公司就原告产品退货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财瑞公司无法提供确认明细的原件,且确认明细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财瑞公司对335台柴油机动力予以退货达成一致或者有退货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财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21346.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21346.0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6元、财产保全费3878元,合计诉讼费用8384元,由被告重庆财瑞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财瑞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