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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16日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7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丽春镇的家中,与前来追讨工资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右耳咬伤。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现金6500元,被害人任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此外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