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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委托代理人丁亚鹏,系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鹏和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情暴躁,无故殴打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复印自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录音光盘,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我们不是网恋,我没殴打她,她怀孕是宫外孕。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结婚给付的彩礼款及买的酒水、礼品等折款6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妆有:五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海尔牌电冰箱、32寸液晶电视、热水器、空调各一台,神州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六床。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即嫁妆归被告所有,应予准许。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因结婚时给付的彩礼款及买的酒水、礼品等折款60000元,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晓娜与被告孙计划离婚;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即嫁妆归被告所有;三、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辉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人民陪审员  李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迎春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