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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杨杰航与张仕华、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杨杰航,张仕华,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杨祚炳。原告黄代秀。原告杨莹。法定代理人何汉珍。原告何杨。法定代理人何汉珍。原告杨杰航。法定代理人何汉珍。上列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华。委托代理人杨西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183号。法定代表人柳之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杨杰航与被告张仕华、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祚炳、黄代秀、原告杨莹、何杨、杨杰航的法定代理人何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勇,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2月23日,张仕华驾驶川Z3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088KM加750M处时,与前方由杨连武驾驶的青AX8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青AX84**号驾驶员杨连武及乘车人罗万明、徐兴富当场死亡,罗家君、张永国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仕华承担主要责任,杨连武承担次要责任,眉山市境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五原告为死者杨连武的直系亲属,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1、死亡赔偿金520480元,2、丧葬费2842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18279元/年=365580元,4、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5、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上述费用924486元,自身承担责任10%92448元,则8320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832038+60000=892038元。被告张仕华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取得原告方的谅解,减轻张仕华的刑事责任,张仕华已经自愿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给原告方,本案中原告方不应当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仕华另外还预付了现金2.5万元给原告方,要求在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品迭。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Z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张仕华所有,只是挂靠在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载货经营,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张仕华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张仕华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仕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仕华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当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意见支付了现金2万元给原告方,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折抵。其余答辩意见与张仕华的代理人和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杨祚炳的身份证复印件、黄代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亲属杨连武死于本次交通事故。3、川Z389**号车登记信息打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川Z389**号车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张仕华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死者杨连武与原告方的亲属关系不是很明确,离婚协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杨连武的父母生育子女情况也不清楚,原告方需进一步举证,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张仕华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死者的父亲杨祚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黄代秀也没有提供相关没有生活技能证明,死者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按照死者生前离婚时所确认的协议抚养人数来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张仕华与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仕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张仕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70%的主要责任。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张仕华已经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杨连武亲属现金25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打印件。拟证明张仕华已经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罗家君现金6900元,另外还给付了1000元用于看望罗家君,此1000元为张仕华自愿看望伤者的费用,不计算在案件损失赔偿预付费用之中。4、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张仕华为取得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亲属谅解,减轻刑事责任,自愿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三个死者亲属每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此款也不在赔偿款中品迭。5、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路产损坏补偿清单复印件、公路赔偿通知书复印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张仕华已经支付了交通事故路产损失9780元。6、挂靠经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仕华与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7、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依照双方签订的挂靠服务合同,应当由张仕华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核确认。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川Z389**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仕华,挂靠在公司经营。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川Z38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仕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张仕华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2、车辆损失确认书打印件。拟证明青AX84**号车车损为70512元。3、预付款申请。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死者罗万明的亲属4.5万元(2431号案件)、死者徐兴富的亲属4.5万元(2434号案件)、死者杨连武的亲属2万元(2433号案件)、伤者罗家君医疗费1.2万元(2469号案件)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永国0.8万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折抵。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仕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3,被告张仕华所举的证据1、2、3、4、6、7,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2、3,予以确认。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其余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虽然庭审中原告方没有出示原件核对,但协议内容的当事人即原告杨莹、杨杰航、何杨的法定代理人何汉珍对此离婚协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应予确认。被告张仕华所举的证据5,系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与本案原告方起诉的要求赔偿的损失无关,为另一法律关系,需要另案处理。其举证目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祚炳、黄代秀为死者杨连武的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杨莹、何杨、杨杰航为死者杨连武的子女。杨连武于2014年12月19日与前妻何汉珍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协商杨杰航、杨莹由杨连武抚养,何杨由何汉珍抚养,杨杰莹的抚养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另外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谁抚养谁承担。川Z3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张仕华所有,挂靠在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青AX8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非营运)为罗家君购买的二手车辆,罗家君与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籍登记服务协议,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罗家君提供车辆登记服务,将购买的二手车青AX84**号车登记在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罗家君与原告方的亲属驾驶员杨连武及青AX84**号车上的其他乘客徐兴富、罗万明、张永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相识,一同在青海省境内务工,事故发生时为相互邀约一并搭乘青AX84**号车前往青海省境内务工地点,由于路途较远,车辆由具有驾驶资格的杨连武与罗家君轮换驾驶。2015年02月23日,张仕华驾驶川Z3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088KM加750M处时,与前方由杨连武驾驶的青AX8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青AX84**号驾驶员杨连武及乘车人罗万明、徐兴富当场死亡,罗家君、张永国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仕华承担主要责任;杨连武承担次要责任;罗万明、徐兴富、罗家君、张永国不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方现金20000元。张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为获得死者亲属及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的谅解以此来减轻刑事责任,已经自愿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外还预付现金25000元给原告方。张仕华于2015年7月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24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9万余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永国由于伤情较轻,张永国书面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死者亲属及其伤者罗家君,自己的损失另行协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伤者张永国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张仕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杨杰航的亲属杨连武承担次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3:7比例,即被告张仕华承担70%的主要责任;杨连武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川Z389**号车辆系被告张仕华所有,挂靠在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载货经营,故被告张仕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挂靠车主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受诉地法院境内,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算标准确认为四川省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徐兴富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之死者生前长期在外务工,本院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酌定为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杨祚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尚未达到受诉地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不应当在本案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代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5周岁,已经达到了受诉地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杨连武与前妻何汉珍在办理离婚手续所协商的子女抚养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子女抚养费计算数额依照杨连武与前妻何汉珍签订的离婚协议来确认,本案的数个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确定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告张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判承担刑事责任,对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仕华为减轻刑事责任自愿支付给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费用不属于垫付费用,被告张仕华无权要求在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折抵。被告张世华另外支付的现金25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当作为预付款在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折抵。原告方请求赔偿丧葬费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丧葬费计算标准亦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杨连武的直系亲属只有原告杨祚炳才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本案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务工人员的人数确认为一人,误工天数酌定为五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631638.50元。其中: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1元/年×20年+7110元/年×14年+7110元/年×6年÷2人)=608490元,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1人×5天=300元。本院已经立案审理的死者罗万明的损失总额为531798.50元;死者杨连武案件的损失总额(即死亡伤残数额)为631638.50元;死者徐兴富案件的损失总额(即死亡伤残数额)为772160元;伤者罗家君案件的损失总额为181573.53元,其中死亡伤残数额为84708.40元。死者罗万明案件的死亡伤残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26%;死者杨连武的死亡伤残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31%;死者徐兴富的死亡伤残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38%;伤者罗家君的死亡伤残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5%。死者罗万明案件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25%;死者杨连武案件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30%;死者徐兴富案件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36%;伤者罗家君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9%。由于事故车辆川Z38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照四案件各自所占的死亡伤残比例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1%=341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扣除已经支付给伤者张永国现金8000元后按照四案件各自所占的损失数额比例赔偿原告方:992000元×30%=297600元,合计赔偿原告方3317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631638.50元-34100元)×70%-297600元=120676.95元,由被告张仕华赔偿给原告方。被告张仕华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杨杰航、何杨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杨连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170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现金20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杨杰航、何杨311700元;二、被告张仕华赔偿原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杨杰航、何杨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杨连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676.9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现金25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杨杰航、何杨95676.95元,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原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杨杰航、何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被告张仕华负担8904元,原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杨杰航、何杨负担3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