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元增与贾洪密、贾洪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增,贾洪密,贾洪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孙元增,男。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71。被告:贾洪密,男。被告:贾洪芹,男。原告孙元增与被告贾洪密、贾洪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密、贾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增诉称:2011年6月14日7时10分,被告贾洪密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贾洪密、贾洪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贾洪密驾驶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莒竹路张家泥沟子村时,与原告孙元增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贾洪密为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1年内付清),担保人系贾洪密哥哥贾洪芹。2011年6月15日被告贾洪密按协议约定为原告购买了电动车一辆,被告贾洪密在约定时间内未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到莒州中医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18元,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82元;伤情诊断为右足第1趾撕脱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告出院后到本村莒县人民医院城阳分院邹家庄子卫生室用药治疗,支出医疗费3814.40元。另查明,被告贾洪密所驾驶的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向本院提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洪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洪密在发生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根据本案实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贾洪密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贾洪密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对已履行的财产损失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尚未履行的人身损害部分,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贾洪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贾洪密所驾驶的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即放弃了原协议的约定,被告贾洪芹作为被告贾洪密履行协议的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洪密、贾洪芹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的请求进行答辩,系自行处分抗辩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相关标准计算30天,经审查,原告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天,对原告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0天,经审查,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评定准则标准为90天,原告误工期可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954元[医疗费4914.40元+误工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护理费50元(50元/天×1天)+交通费50元+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其他部分系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洪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增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元增对被告贾洪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洪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