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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良先与雷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先,雷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彭良先。被告雷建军。原告彭良先与被告雷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渊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丽嫦、人民陪审员黄民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良先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良先人民币15000元,于农历2014年12月初十归还”,并约定逾期不还每月要支付利息5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原告彭良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农历2014年12月初十归还的事实。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雷建军向原告彭良先借钱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良先人民币15000元,于农历2014年12月初十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逾期利息不足4000元,依法应按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建军归还原告彭良先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雷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代理审判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黄民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