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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64号原告向某,女。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原告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美俊、李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自2012年9月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一直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子女户籍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贤根对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本院(2014)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当珍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力人民陪审员  柯美俊人民陪审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