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XX���与陆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XX平。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健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耀祖,公司员工。原告XX平与被告陆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晴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的委���代理人陈思思、被告陆健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耀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4日,陆健荣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由XX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XX平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陆健荣承担全部责任,XX平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陆健荣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三、原告医疗救治及司法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XX平至启东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0月8日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5年4月27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XX平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平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整,相应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四、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27621.24元、营养费900元、伙补费4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542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573.84元。双方对第一、二、五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收费票据,本院核得原告支出2762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4200元(1人×60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请碍难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程度及年龄,本院可按照农村标准支持其26924.40元(14958元/年×18��×10%),原告只主张25428.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启东市北新镇邦道村村委会证明及卞云兰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卞云兰)的生育子女情况,故本院认为扶养人数尚不能确认,对该项诉请暂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XX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3663.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663.84元(汇入原告XX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市久隆镇支行开设的账户:6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依法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2280元两项合计2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72元,原告XX平负担730元,被告陆健荣��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