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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雷仕贵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仕贵,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雷仕贵。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原告雷仕贵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仕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仕贵诉称,被告攀峰公司及其法人朱亚伟以公司发展、生产运行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借款6.25万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6.25万元,2014年5月28日借款5万元,2014年7月4日借款12.5万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并由法人代表朱亚伟出具借据,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朱亚伟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过亿元,所以没钱偿还。虽然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借,但事实上公司是朱亚伟个人的公司,借款应由攀峰公司与朱亚伟承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攀峰公司及朱亚伟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仕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四张、取款凭单二张、转款凭条二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攀峰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攀峰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雷仕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世贵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正,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账户取款50000元,将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世贵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正(6.25万),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户向朱亚伟XXXX账户转款50000元。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世贵人民币五万元正(5万),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原告于当日前述账户向朱亚伟转款40000元。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世贵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万),此款包括年利25%在内。”原告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前述账户向朱亚伟转款100000元。以上借条均加盖被告攀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朱亚伟签名。另查明,借条中雷世贵与原告雷仕贵系同一人。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均约定年利率25%,含有一年期年利在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雷仕贵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雷仕贵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亚伟的起诉,要求被告攀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仕贵持有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上加盖攀峰公司印章,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其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攀峰公司承担。被告攀峰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中含有一年期利息,并提供了借款的转款依据,被告攀峰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24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案涉借款约定为年利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雷仕贵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亚伟的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雷仕贵借款本金24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仕贵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4月7日起、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雷仕贵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雷仕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