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涵与王倩楠、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涵,王倩楠,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江苏欧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仙飞,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楠。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名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希涛。被告:江苏欧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定俊。原告张涵为与被告王倩楠、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剑公司)、江苏欧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仙飞、被告晨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倩楠、欧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倩楠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由被告王倩楠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2014年7月21日还清本息。同日被告晨剑公司将其对欧益公司应收账款420850.4元出质给原告,作为王倩楠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原告和被告晨剑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协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做了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倩楠偿还原告张涵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4.8万元);2.若被告王倩楠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晨剑公司享有的对被告欧益公司的420850.4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借条、银行凭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证明被告晨剑公司将其对被告欧益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的事实;5.质押登记,以证明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已经登记的事实;6.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欧益公司欠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603944.8元的事实;7.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付款承诺书,以证明合同约定货物单价、模具价格及检验期为七天事实;8.出库单,以证明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发货及合同约定货物单价的事实;9.银行单,以证明被告江苏欧益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35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倩楠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晨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被告晨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欧益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2.我方与被告晨剑公司确有买卖合同关系,但目前双方货款并未结算,货款数额尚不确定,并不是被告晨剑公司质押的数额,而且因晨剑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我方损失,我方已向江苏金湖县法院提起诉讼;3.被告晨剑公司对我方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押并不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并且也没有通知我方或经我方确认,被告晨剑公司以债权质押方式回避其产品数量和质量问题。被告欧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倩楠、欧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晨剑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倩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40万元给被告王倩楠,由被告王倩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2014年7月21日还清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晨剑公司签订一份《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协议》,约定被告晨剑公司将其对被告欧益公司的应收账款420850.4元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王倩楠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倩楠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欧益公司以被告晨剑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为由,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4月20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倩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倩楠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倩楠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倩楠偿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晨剑公司作为出质人已签订了《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协议》,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原告对出质的应收账款所享有的质权于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原告在对本案应收账款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起诉被告晨剑公司和欧益公司,并主张其就被告晨剑公司出质的420850.4元应收账款对本案借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被告欧益公司是否尚欠被告晨剑公司420850.4元,被告晨剑公司提供产品供销合同与结算单为凭,被告欧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欠货款另有数额,其答辩称货物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但其在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提起的相应诉讼又自愿撤诉,故本院认定被告欧益公司尚欠被告晨剑公司货款4208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倩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涵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倩楠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张涵有权就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欧益机械有限公司的420850.4元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0151541200018564689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倩楠、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江苏欧益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