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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勇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勇,张宝升,徐福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5号异议人(案外人)魏勇。委托代理人靳丽,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宝升。委托代理人张莹,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福庭,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升与被执行人徐福庭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魏勇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勇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天津市开发区晓园街XX号X门XXX室房产的查封。理由是异议人在2015年4月10日与徐福庭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相关的契税,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查封的房屋予以解除。本院查明,张宝升与徐福庭借款纠纷仲裁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津仲调字第294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被申请人徐福庭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欠款50000000元。2、被申请人徐福庭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欠款34500000元、利息39032400元。3、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徐福庭给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放弃赔偿律师费损失l297000元的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49080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5、被申请人徐福庭如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立即给付申请人剩余部分的欠款,还应向申请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3861700元及以108361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l2971000元、仲裁费490804元、保全费5000元。6、被申请人恒增公司就被申请人徐福庭上述债务首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二被申请人履行上述债务完毕前,申请人已申请法院查封及抵押的被申请人恒增公司的房屋将不予解封及解抵押。8.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2014)津仲调字第294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徐福庭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宝升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查封了徐福庭名下位于天津市开发区晓园街XX号X门XXX室房产。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魏勇与徐福庭签订了天津市开发区晓园街XX号X门XXX室房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日,魏勇将首付款510000万元打入在天津市农业银行设立的监管账户。2015年4月20日魏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1190000万元。2015年4月24日魏勇、徐福庭缴纳了相关契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开据了《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和《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现该房屋异议人魏勇已实际占有。本院认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魏勇就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魏勇与徐福庭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相关契税,并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异议人魏勇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依法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升如对此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天津市开发区晓园街XX号X门XXX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金文奎审判员  刘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李 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