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退休职工。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陶厂门口时,因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撞到在人行横道线附近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吴长春(男,1970年3月13日生,宜兴市湖氵父镇人),造成吴长春受伤,后吴长春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8日死亡,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723139元,已支付573139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交通事故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有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大部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的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