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梅英与陈永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英,陈永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767号原告张梅英,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全南县。被告陈永妹,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原告张梅英与被告陈永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英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陈永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利息2分5,按月支付,钱当时转到了陈永妹的帐户。有转帐凭证。今年4月份开始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从5月份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陈永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转帐向被告陈永妹支付了100000元。被告陈永妹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息按2分5计算。期间,被告陈永妹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催收,被告陈永妹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永妹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妹应当归还原告张梅英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陈永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永妹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