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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建平与徐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平,徐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平,曾用名熊剑平,男,1971年6月10日生,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炳云,男,1962年3月l日生,住丰城市。上诉人熊建平为与被上诉人徐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文阁、代理审判员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目6日,熊建平书写200000元欠条一张给徐炳云,约定每年付20000元,十年内付清。欠条未约定利息。事后,熊建平支付前四年共计80000元给徐炳云,尚欠120000元未付。徐炳云催讨无果,酿成纠纷,起诉至该院,要求熊建平归还欠款1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徐炳云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其与熊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尚有20000元未过履行期,仅支持已过履行期的l00000元诉求,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徐炳云可另行处理。熊建平辩称是赌博欠款,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熊建平欠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熊建平欠徐炳云人民币100000元,限熊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炳云的其��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徐炳云负担400元,熊建平负担2300元。上诉人熊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是一张欠条而不是借条,该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一定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写这张欠条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赌博时认识的,该欠条也是上诉人输钱后被上诉人逼上诉人写的,这200000元是赌博债而不是什么正当的借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怎么向被上诉人支付前四年共计80000元的,上诉人还被上诉人的欠款也是赌场上抵账抵销的,而不是向被上诉人返还了现金。2009年至2011年应还的款项60000元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起诉讼,己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炳云辩称:当时熊建平做生意没钱,要向我借钱,钱是我从农行取了一部分,在家有一部分现金,在丰城市法院门口一共付给他现金200000元,因我们原来是朋友,当场没打欠条,后来我要他还钱,他才打了欠条。还款80000元他自己也认可还了,是一年还20000元,分4次还的,都是现金,具体还款时间就记不清。为了不还钱,他现在什么话都说得出,在一审开庭时,甚至第一句话就说不知道我名字。如果是赌博,他可以说出证人来,他什么证据都没有。事实上,他昨天(2015年7月29日)都跟我打了电话,要跟我和解。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05年11月6日,上诉人熊建平书写200000元欠条一张给被上诉人徐炳云,事后上诉人熊建平支付前四年还款共计80000元给徐炳云,尚欠120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上诉人熊建平主张欠款200000元是赌博债以及已还款80000元也是赌场上抵账抵销的,其在二审期间拒不到庭,也未按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建平主张2009年至2011年应还款项60000元己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还款属于同一债务且欠条约定的是分期履行,而且最后一期还款20000元未过履行期,故本院对其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熊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小林审 判 员  龚文阁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