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莫婵春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婵春,女,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827,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因怀孕,于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婵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莫婵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莫婵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莫婵春谎称自己是珠海市海湾股份合作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买到本市湾仔旧村改造回迁房的指标,凭该指标能够以低价购买湾仔旧村改造回迁房,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雷某、彭某乙、彭某丙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被告人莫婵春虚构可以买到本市湾仔旧村改造回迁房的指标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在2014年1月9日、5月9日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在2015年1月26日、2月15日、4月8日的笔录、证人马某、雷某、彭某甲(彭某丁的女儿)、彭某戊、彭某己、彭某丁、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莫婵春的供述与辩解,借条、公证书、陈某甲手写支付记录、陈某甲农业银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交易记录、录音光盘等。二、2012年4月到6月,原审被告人莫婵春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彭某乙人民币66,000元,骗取被害人彭某丙人民币33,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彭某乙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官平天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莫婵春的供述与辩解、彭某乙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审被告人莫婵春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录音光盘。三、2011年10月,原审被告人莫婵春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雷某人民币5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雷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莫婵春的供述与辩解、借条。四、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莫婵春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陟成丽人民币6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陟成丽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莫婵春的供述与辩解、借条。五、2012年6月,被告人莫婵春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吕某甲人民币10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莫婵春的供述与辩解,借条。六、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莫婵春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莫婵春的供述与辩解、借条。七、2012年年底,原审被告人莫婵春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莫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莫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其他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莫婵春被抓获的时间。2、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莫婵春的身份情况。3、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关于对在押人员莫婵春变更强制措施的函”,证实原审被告人莫婵春因怀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莫婵春虚构了可以买到我市湾仔旧村改造回迁房指标的事实,收取各被害人指标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莫婵春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33,000元,骗取被害人彭某乙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66,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33,000元,骗取被害人彭某丙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33,000元,骗取被害人雷某的金额为人民币53,000元,骗取被害人陟成丽的人民币63,000元,骗取被害人吕某甲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05,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莫某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莫婵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莫婵春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莫婵春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她只是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无罪。本院二审期间对莫婵春进行讯问,莫婵春对原审查明的其收取各被害人的钱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取的钱款是向各被害人借款用于自己投资,该行为并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莫婵春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1.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莫婵春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莫婵春虚构可以买到湾仔旧村改造回迁房指标的事实,隐瞒真相,向各被害人借款,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2.莫婵春虽以借款为名占有被害人钱财,但应当注意的是,莫婵春在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仅靠打散工谋生,其明知自己无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偿还能力,且莫婵春也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个人所称的经营性投入,而是将款项据为已有,用于挥霍,钱款的用途进一步证实其不愿也不能归还欠款的非法占有之心,在各被害人催促莫婵春还款时,莫婵春又采用拒听电话、关机、无时间等理由逃避还债。综上表明,莫婵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莫婵春辩解其无非法占有款项的主观故意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若 凡审 判 员 周 志 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