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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曾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6时32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JX**号的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三环路草金立交方向沿三环路辅道行驶至本市武侯区三环路辅道与武侯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赵某某倒地后被碾压致死。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频资料、死者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口信息、辨认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道路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自己主动打电话报警,希望从轻判处。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尚未离开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主动打电话报警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