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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某、李某与李华成、郑国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李华成,郑国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冯某。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冯坤,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訾金芳,农村居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成,男,194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郑国兰,女,194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思喜,教师。原告冯某、李某与被告李华成、郑国兰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李某的身份有待进一步的确认,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裁定。原告李某的身份经确认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冯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坤、訾金芳、委托代理人冯坤,被告李华成、郑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冯某、李某的父母冯勇、李娟等七人驾车在沪渝高速上行线芜湖段与罗亮驾驶的豫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勇、李娟等七人当场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罗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勇、李娟等人无责任。由于罗亮已经无力赔偿,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李娟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垫付赔偿,总额为683649.5元。具体分项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24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5、丧葬费23045.5元;6、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处理事故时,冯某、李某所在的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冯某、李某的祖父冯坤是其监护人。现均在祖父母家生活,且在颍东区杨楼孜镇中心学校读书,距离祖父母的居住地很近。冯某、李某的祖父母均在六十岁左右,且身体××,而外祖父母均已经七十多岁,因此冯某、李某均自愿和祖父母生活在一起。李华成、郑国兰领取赔偿款后,没有分给属于冯某、李某的那部分,而是全部藏匿。冯某、李某应当分得的款项为:1、由于冯某、李某均系未成年人,与母亲李娟的关系比较紧密,因此相比较而言,420480元的死亡赔偿金,冯某、李某应当分取其中的60%即2522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155124元,交警部门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分好,即冯某、李某应当得到95076元;3、丧葬费23045.5元,李华成、郑国兰仅出资了2000元的火化费,其余安葬事宜均是冯某、李某的祖父母操办的,因此应当返还200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应当和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一样,冯某、李某应当分取其中的5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华成、郑国兰返还冯某、李某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73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华成、郑国兰负担。两被告辩称:根据与芜湖交警队达成的协议,由我们负责领死者李娟的赔偿款,已领取赔偿款483649.5元,还有200000元交警队没有付清。李某自出生就由我们进行抚养,户口及学籍均在江口。其父母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根据双方口头协议,每家抚养一个小孩,故李娟的赔偿款应由李华成、郑国兰领取,不应该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冯某、李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某、李某系死者冯勇、李娟的婚生子女,冯坤、訾金芳系冯某、李某的祖父母,李华成、郑国兰系冯某、李某的外祖父母。2014年1月5日,冯勇、李娟等人在芜湖市发生车祸死亡。因肇事司机无力全额赔偿,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与死者冯勇、李娟等人的近亲属分别达成协议,由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负责垫付相关损失。死者李娟的近亲属为李华成、郑国兰、冯某、李某。根据协议约定,由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分别赔偿李华成160144元、郑国兰167654元、李某155144元、冯某177662元、丧葬费23045.5元,共计683649.5元,由李华成、郑国兰负责领取。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已将上述垫付款中的483649.5元支付给李华成、郑国兰(含李华成、郑国兰赔偿款327798元,李某赔偿款27572、冯某赔偿款27662元,丧葬费23045.5元),后因冯坤、訾金芳与李华成、郑国兰发生纠纷,导致余款200000元至今尚未付清。冯勇、李娟死亡后,冯坤、訾金芳、李华成、郑国兰为李某的监护权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颍民特字00001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指定李华成、郑国兰、冯坤、訾金芳为被监护人李某的共同监护人。冯某、李某现随冯坤、訾金芳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李某的户口于2014年9月1日从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王李村前李自然庄31号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冯台村冯台庄32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2015)颍民特字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华成、郑国兰、冯坤、訾金芳为被监护人李某的共同监护人及有关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清单及李某、冯某申请书,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某、冯某因母亲李娟死亡,应获得赔偿款332806元(李某155144元、冯某177662元),其中李华成、郑国兰领取132806元,剩余200000元在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尚未领取。庭审中,李华成、郑国兰对冯坤、訾金芳作为冯某的监护人并无异议,因此冯某应得的赔偿款177662元在其成年前由冯坤、訾金芳直接保管,但冯坤、訾金芳处分该款时必须为了冯某的利益,并不得损害冯某的利益。李某已经本院判决由李华成、郑国兰、冯坤、訾金芳共同监护,为了有利于李某的生活和成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李某应得的赔偿款155144元在其成年前由冯坤、訾金芳保管77572元,李华成、郑国兰保管77572元,但李华成、郑国兰和冯坤、訾金芳处分各自保管的赔偿款时必须为了李某的利益,并不得损害李某的利益。综上,李华成、郑国兰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将李某、冯某的部分赔偿款55234元占为己有(李某、冯某的其他赔偿款从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领取),造成李某、冯某部分损失。现李某、冯某请求李华成、郑国兰返还部分赔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华成、郑国兰辩称应从李某赔偿款扣除相应抚养费的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华成、郑国兰又辩称应从李某赔偿款扣除相应医疗费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成、郑国兰返还原告冯某赔偿款27662元,该款由其监护人冯坤、訾金芳领取并直接保管;原告冯某在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赔偿款150000元由其监护人冯坤、訾金芳领取并直接保管(冯坤、訾金芳处分上述款项时必须为了冯某的利益,并不得损害冯某的利益);二、被告李华成、郑国兰返还原告李某赔偿款27572元,该款由其监护人冯坤、訾金芳领取并直接保管;原告李某在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赔偿款50000元由其监护人冯坤、訾金芳领取并直接保管(李华成、郑国兰和冯坤、訾金芳处分各自保管的赔偿款时必须为了李某的利益,并不得损害李某的利益);三、驳回原告冯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原告冯某、李某负担3780元,被告李华成、郑国兰负担3780元。审 判 长  黄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