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冯淑兰、高军、王得源、吴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冯淑兰,高军,王得源,吴艳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冯淑兰、高军、王得源、吴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第一被告:冯淑兰第二被告:高军第三被告:王得源第二被告:吴艳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冯淑兰、高军、王得源、吴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6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淑兰、高军、王得源、吴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我行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我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三、第四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南建设街,建筑面积为91.93平方米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第二t合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月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07292.73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7292.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如不能清偿,则以第三、第四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冯淑兰、高军、王得源、吴艳君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冯淑兰、高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得源、吴艳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淑兰、高军提供借款额度32万元,用于进货,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五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得源、吴艳君以其名下的位于江南建设街,建筑面积为91.9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N0340**号”的刚混结构商业用房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32万元)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淑兰、高军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8.9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现t合同但,被告冯淑兰、高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7292.7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淑兰、高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冯淑兰、高军未按期还款,已逾期数月,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冯淑兰、高军不能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王得源、吴艳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冯淑兰、高军、王得源、吴艳君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冯淑兰、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107292.73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三、如被告冯淑兰、高军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可以被告王得源、吴艳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2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2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