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超勃与王飞、李明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勃,王飞,李明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韩超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西苹,女,民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胞姐。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贺,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长田路草北社区16号。法定代表人赵联英,该公司经理。原告韩超勃诉被告王飞、李明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勃的委托代理人韩西苹、冯春龙,被告李明贺,被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马群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勃诉称,被告王飞驾驶陕AA2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李明贺,沿前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岱村东头时,由于王飞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右前部与沿道路北侧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超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个人财产损失等共计118076.1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飞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认可,原告系残疾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王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先后垫付65374.53元。另外汽车公司与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贺辩称,此次事故是由被告王飞造成的,应由被告王飞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明贺是车主,但没有过错。车辆由被告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公司没有管理不善的情况,故被告李明贺和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经营手续合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被告王飞驾驶陕AA25**号轿车沿前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岱村东头处时,因被告王飞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致使陕AA25**号车右前部与位于道路北侧的行人原告韩超勃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超勃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门诊治疗费2006元,票据6张;住院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8126.37元,票据1张。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帽状腱膜下血肿;2、双肺肺炎(吸入性);3、胫腓骨骨折(左侧)。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原告韩超勃转院到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901.16元,票据1张;住院2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17694.33元,票据1张。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胫腓骨折。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736元,票据1张。2015年1月14日,原告韩超勃转院到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19775.85元,票据2张;花费门诊治疗费150元,票据2张。诊断为:中医诊断:跌仆外伤病(痰热闭窍);西医诊断:创伤性脑损伤、粉碎性颅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拔管)、营养不良。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日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900元,票据2张。2015年2月6日原告购买肠内营养液、肠内营养混悬液、蒙脱石散花费1247元,票据2张。2015年4月11日原告购买轮椅1180元,票据1张。另外被告王飞给付原告韩超勃现金51000元,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0868.37元,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2901.16元。2015年1月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蓝公交认字第(201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移动肇事车辆未在现场标明车辆位置,是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超勃无责任。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经被告王飞申请,本院依法将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9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38元、个人财产损失1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以上损失共计226592.71元。另查明,被告李明贺系车牌号为陕AA25**号轿车登记车主,2014年6月11日被告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将陕AA25**号轿车挂靠在被告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期限为1年。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飞与被告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17时30分至2015年2月4日18时19分止。事故发生时,陕AA25**号轿车车辆的行驶手续合法,被告王飞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明贺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为陕AA25**号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认字第(201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西安中医脑病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从被告陕西旺泰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明贺的车辆,驾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移动肇事车辆未在现场标明车辆位置,是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故被告王飞应对原告韩超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旺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的出租方、被告李明贺系登记车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飞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韩超勃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飞赔偿。原告韩超勃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陕西善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及在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有正式票据,且有相关医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韩超勃在西安藻露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虽有正式票据,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医嘱,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韩超勃购买的其他外购药等,因无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计算韩超勃的医疗费为256536.71元。原告韩超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参照住院108天,计算为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韩超勃的护理费,参照住院108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计算为64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就医需要,酌定原告韩超勃的交通费为35元。原告韩超勃请求的营养费,有相关病历记载,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计算为2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花费118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个人损失,无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韩超勃的人身损失共计269631.71元。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超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超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原告韩超勃的剩余损失251936.71元,由被告王飞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韩超勃人民币17695元,由被告王飞赔偿原告韩超勃人民币251936.71元(含被告王飞已支付的64769.53元)。二、驳回原告韩超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向磊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人民陪审员  魏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