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就一反常态,疑心重重,常常以莫须有的理由对原告非打即骂,还常以点燃煤气罐、泼硫酸或用刀杀等威胁原告。八年来,原告一直在恐惧和痛苦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子张某甲(于2007年8月2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并于2015年5月3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