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杨娅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杨娅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3607号原告杨建国,无业。被告杨娅柳,无锡市江溪小学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春伟。原告杨建国诉被告杨娅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被告杨娅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杨建国系张和生、杨阿琴夫妇的侄子,杨娅柳系张和生、杨阿琴夫妇的外甥女。张和生、杨阿琴夫妇无子女,现均已过世,留下坐落于无锡市广南里16号402室的房屋一套。张和生生前曾立下遗赠经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一半赠送给杨建国。现杨娅柳擅自占有该房屋并进行装修,侵害了杨建国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锡市广南里16号402室的房屋的一半产权归杨建国所有。被告杨娅柳辩称:无锡市广南里16号402室的房屋虽由张和生经公证将其中一半产权遗赠给杨建国,但杨建国没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杨阿琴继张和生后去世,并以遗嘱形式将上述房屋留给杨娅柳继承,故杨娅柳有权处分该房屋。综上,杨建国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张和生、杨阿琴夫妻生前无生育子女,张和生于2007年3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琴于2015年1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和生、杨阿琴留有无锡市广南里16号402室(以下简称16号402室)房屋一套。张和生于2005年11月8日至无锡市第二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订立遗赠书,将16号402室房屋内属于自己的所有权部分遗赠给杨建国,遗赠书办理了公证。2005年11月10日,杨建国按遗赠人的意愿,至公证处领取了遗赠书及公证书。后杨阿琴于2012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张和生订立的公证遗赠,本院以杨阿琴在张和生死亡后无权要求撤销该公证遗赠;且该撤销权的行使也无需法院以法律文书的方式予以支持为由裁定驳回杨阿琴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遗赠书及公证书、户口信息证明、(2012)新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杨娅柳为证明其为16号402室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向本院提供了杨阿琴遗嘱一份,���容为16号402室房屋由杨娅继承。对此,杨建国认为遗嘱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张和生所订立的公证遗赠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损害到他人的利益,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关于杨娅柳辩称的杨建国未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的意见,因杨建国在获知遗赠后,至公证处领取了遗赠书及公证书,长期保管,且当杨阿琴诉讼要求撤销该遗赠时,杨建国在法庭上明确其接受遗赠,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接受遗赠,故杨娅柳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杨建国依法接受张和生的遗赠,其对16号402室房屋合法拥有一半的所有权,故对于杨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无锡市广南里16号402室的二分之一产权归杨建国所有。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已由杨建国预交),由杨娅柳负担(杨建国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杨娅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娅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徐晓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云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