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感情冷淡,现已分居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现在仍未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小区1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未能进一步改善为由,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稳固,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但撤回起诉,且原告在庭审时陈述与被告并无较深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常意见不合,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护家庭稳定,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