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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俊海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法定代表人:唐丹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海,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上诉人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65-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于2015年2月4日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并未施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20万元,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立案受理时所施行的法院受案标准,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