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玉美与乐清市正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玉美,乐清市正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正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俊、赵琼瑜,浙江海昌(乐清)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玉美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正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戴玉美持有乐清市正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正海出具的涉案借款借据原件(领款收据),借据上载明为现金借款,且戴玉美对涉案借款的来源和构成等相关情况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涉案借款应视为已实际交付,原审以戴玉美主张现金方式交付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当之处。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涉案借款由吴正海还是乐清市正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或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对此应予以审理认���,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12580元,退还上诉人戴玉美。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