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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青岛高航石化工业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1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高航石化工业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商初字第709号原告青岛高航石化工业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丛培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延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银行存款336000元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海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6000元。需要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的,本裁定自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资金积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