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喆与井涛、姜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喆,井涛,姜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张喆。委托代理人刘红彦,系原告之丈夫。被告井涛。被告姜宏斌。原告张喆与被告井涛、姜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喆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彦、被告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宏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喆诉称,被告姜宏斌于2014年3月5日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商,每1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450元,利息在次月5日前清偿。因原告与被告姜宏斌不太熟悉,被告姜宏斌便向原告提供一名担保人,如果他违约的话,担保人自愿代替他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姜宏斌与井涛一块到洛南县城洛南工商行门前,被告姜宏斌向原告书写借据1份,被告井涛在当面填写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姜宏斌若不还款,他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姜宏斌。2015年元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给被告姜宏斌打电话催其还款,被告姜宏斌今天推明天推,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委托代理人还找担保人井涛催其还款未果。2015年3月15日,被告姜宏斌仅给付利息2200元,称生意亏损无力还本付息,被告姜宏斌和井涛的行为,导致原告从2015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和本金50000元无从落实。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姜宏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3月以后的利息,被告井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姜宏斌从原告张喆处借款50000元,由担保人作为担保的事实,答辩人无异议。当时答辩人与被告姜宏斌是朋友,处于朋友关系答应为被告担保,现在被告因为生意亏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作为担保人也是受害者。对于原告的起诉,答辩人认为合法但不合理,当初是出于友情才为被告担保的,对于后果也考虑不周,希望法庭在判决时酌情考虑;关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不是很清楚,请求法庭予以审查。被告姜宏斌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姜宏斌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张喆借款50000元,为保证借款将来顺利归还,被告姜宏斌提供由井涛作为他借款的担保人,当时经双方协商,借款的利息是每10000元每月为450元,期限没有约定。双方办理了担保的有关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姜宏斌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姜宏斌当时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据,内容是:今借到张喆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每壹万元每月肆佰伍拾元整,月月清息。借款人姜宏斌.二零一四年三月五日.被告井涛书写担保声明并签名。2015年3月13日,经原告督催,被告姜宏斌通过农行给原告支付2015年2月5日前的利息2200元。后原告向被告姜宏斌索要本息无果。原告找担保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姜宏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3月以后的利息,被告井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姜宏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井涛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喆现持被告姜宏斌所打借款条要求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井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井涛辩称原告与被告姜宏斌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予以审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45‰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姜宏斌从2015年3月5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借款人姜宏斌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井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宏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喆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的四倍即21.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井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姜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