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乾刚与曹锦滔、曹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刚,曹锦滔,曹文佳,雷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乾刚。被告曹锦滔。被告曹文佳。被告雷宗勇。原告乾刚与被告曹锦滔、曹文佳、雷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锦滔、曹文佳、雷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刚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曹锦滔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其妹妹、妹夫即被告曹文佳、雷宗勇共同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7月7日到南宁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共6个月。2015年1月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曹锦滔因资金还没有回笼需要继续借款,并承诺2015年6月6日前一定本息结清。然而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找被告时,三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关机失联了。2015年5月27日原告到被告曹锦滔的位于新阳路的公司,发现被告已经不见,还拖欠了员工两个月的工资。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开始的利息,以15000元/月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并用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优先归还原告本息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曹锦滔、曹文佳、雷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曹锦滔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曹锦滔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用被告曹文佳、雷宗勇所有的南宁市××区壮锦大道××楼××单元××房作为抵押。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其中债务人为被告曹锦滔,抵押人为被告曹文佳、雷宗勇,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曹锦滔的账户转账汇入585000元,双方并签下借据书,注明借款金额600000元,实际转账585000元,余下15000元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第一个月利息,关于利率和借款期的内容与借款(抵押)合同一致。另查明: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7号楼A单元7A302号房的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文佳、雷宗勇,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办理了邕房他证字第386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600000元,约定期限为注销之日。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为585000元,预扣15000元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每月利息被告均按约支付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开始就再未支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锦滔、曹文佳、雷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曹锦滔向其借款600000元,为此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据书及银行转账明细,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数额为585000元,借据书注明实际转账585000元,原告也陈述实际支付为5850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585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曹锦滔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曹锦滔从2014年7月开始按照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该期间已付利息总计为15000元/月×10月=1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确认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所得数额再减去150000元。至于被告曹文佳、雷宗勇的责任和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曹文佳、雷宗勇在本案借款中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对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7号楼A单元7A302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文佳、雷宗勇并非本案借款债务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付息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锦滔偿还原告乾刚借款本金585000元;二、被告曹锦滔支付原告乾刚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起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所得数额减去150000元);三、原告乾刚对拍卖、变卖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7号楼A单元7A302号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锦滔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炳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