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桂侠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侠,马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李桂侠。委托代理人陆凤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澜。原告李桂侠为与被告马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侠的委托代理人陆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侠诉称:被告马澜于2014年9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22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澜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澜归还原告李桂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7月4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李桂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澜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22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桂侠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澜向原告李桂侠借款并出具借条,且约定还款期限及金额,借贷事实清楚,两者���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借款人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被告马澜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澜向原告李桂侠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马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贷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澜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7月4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桂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马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桂侠利息人民币40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4日,此后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马澜负担。被告马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