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594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薛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裕华,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600元/月;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原被告一起到新加坡打工,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原告于2012年1月回国,双方分居。2012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0037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431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离婚会给孩子带来创伤,陈某甲现在身体不好,将来没有依靠,要靠孩子扶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8月10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从2010年原被告至新加坡打工后,双方感情有所不睦。两人曾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月7日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2月18日、2015年5月5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6年2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陈某甲母亲薛某申请对陈某甲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陈某甲1、××所致智能损害(中-重度)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后陈某甲母亲作为陈某甲监护人参加诉讼,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的依据。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确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曾于2010年、2012年达成离婚协议,后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监护人薛某亦认可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初分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育,结合其现已在原告处生活上学,被告陈某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扶养陈某乙,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王某生活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因被告陈某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收入来源,不宜再支付子女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月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日后被告陈某甲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或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可就子女抚养费另行向被告主张。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陈某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进行经济帮助,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助20000元。对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属于双方个人所有。原告王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被橱一张、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玻璃桌一张、椅子四张、棉被八条、毛毯两条、真空被两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对床不予认可,对棉被的数量不予认可,毛毯已被原告带走一条,且四张椅子已经损坏。对有争议的财产,原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个人财产为: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被橱一张、梳妆台一张、玻璃桌一张、毛毯一条、真空被两条,归原告王某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陈某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相关事实难以查清,本案中暂不理涉,双方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被告陈某甲对婚生女陈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王某应予协助。三、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被橱一张、梳妆台一张、玻璃桌一张、毛毯一条、真空被两条,归原告王某所有,以上物品在被告陈某甲处,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处搬出。四、原告王某给予被告陈某甲一次性经济补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裴 培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