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修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修科,农民。被告人孙修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修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修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孙修科在其所住宿舍中,因琐事与同宿舍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修科用一柄木剑击打被害人李某的左腰背部,致其左肾受伤,左侧一处肋骨骨折。被害人李某左腰背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孙修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修科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修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杨某、俞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修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修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修科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孙修科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孙修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修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