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谢明勇与黄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勇,黄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谢明勇。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华。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谢明勇诉被告黄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被告黄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约定将被告位于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界溪村的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平瓦房,面积约80㎡)作价1000元卖给我,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分两次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交付该房后我一直居住至2005年,因全家外出务工,该房屋一直闲置,现该房已大部分垮塌。在我居住期间还修建了猪牛圈,现已垮塌不复存在。直至2014年,被告因在该房的院坝栽种包谷,双方遂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位于湄潭县永兴镇界溪村的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面积约80㎡)的所有权属原告买受取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所诉争的房屋是当时的乡政府给我修建的,我并没有卖给原告,原告也未交付1000元的购房款给我,原告居住该房是事实,但是因原告家庭矛盾,原告无居住的地方,是我无偿提供给原告居住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兴镇界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自上世纪70年代均是永兴镇界溪村的村民。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诗海、秦佐成、高胜祥、谢明伦、毛昌华、雷长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4、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的现状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4号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4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本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钱顺余的证实,用以证明被告系孤儿,当时政府不允许其卖房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第1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且系孤证,故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湄潭县永兴镇界溪村花园组村民,被告黄永华在该村建有住房一栋,该住房的四至边界为:房屋面向永复公路,后面抵黄国志土边界,左面抵李光明房屋,右面抵被告田坎。1987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黄永华以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谢明勇,并于同年交付原告谢明勇管理使用。原告分两次将1000元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2005年,全家便外出务工,该房屋一直无人看管使用,现房屋的现状为四面砖墙,其余房屋部分均已垮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永兴镇界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诗海、秦佐成、高胜祥、谢明伦、毛昌华、雷长会的调查笔录,证人谢明伦、高胜祥、毛昌华的当庭证词,诉争房屋的现状照片6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湄潭县永兴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座谈会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将自建的位于湄潭县永兴镇界溪村的房屋于1987年与原告协商后,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为1000元人民币,原告已将该价款分两次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按约于当年交付了房屋,原告接受该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被告出卖自己所有的房屋系自由处分自己物权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诉争房屋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交易的结果,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成立且已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以该房屋系政府为其修建,不能买卖进行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明勇与被告黄永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黄永华位于湄潭县永兴镇界溪村花园组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谢明勇买受取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洪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成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