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华伟与被上诉人刘小目、原审被告郭高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伟,刘小目,郭高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伟,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白寺镇李庄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目,(又名刘金木),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大武乡王停铺村*组。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高强,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白寺镇李庄村*组。上诉人郭华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目、原审被告郭高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上诉人刘小目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3年刘小目在工地干钢筋工活,结束后2013年6月1日郭华伟给刘小目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下欠工资款9814元。该款经刘小目追要,至今未付。原审认为,郭华伟给刘小目出具有自己签名的结算单,载明刘小目的工钱,刘小目要求郭华伟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小目要求郭高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据可证,不予支持。郭华伟辩称其只是记工会计,出具结算单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华伟支付给刘小目劳动报酬981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小目对郭高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华伟负担。郭华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刘小目所写的一审诉状中和庭审查明中,刘小目均认可郭华伟是该工地上的记工会计,郭华伟没有支付刘小目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应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郭华伟与郭高强均已说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为适格当事人的情况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刘小目对郭华伟的诉请。刘小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刘小目答辩称:郭华伟、郭高强在山东承包了一工程小项目,缺少人手,通过亲戚找到刘小目干钢筋活,刘小目与二人形成了雇佣关系,郭华伟为刘小目出具了自己签名的结算单也予以证明。郭华伟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会计,该说法不能成立,原审其并没有提供自己的会计资质、执业证明,无公司聘任合同书,记账结算单也无公司印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