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务工人员。2014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向国伟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夷顺菜市场出口发生冲突,后向国伟带人在夷陵大道烧鸡公餐馆门口找到谭某向其讨说法,谭某遂用菜刀将被害人向国伟右侧腰部砍伤。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向国伟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谭某被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抓获。同时查明,2014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6天。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向国伟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向国伟对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谭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向国伟的陈述;4、证人胡某、葛某、徐某甲、蒋某、徐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6、赔偿协议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向国伟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谭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管制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谭必荣人民陪审员孙雅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马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