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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煜,男,汉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教师,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街上。被告人刘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煜及其辩护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煜驾驶皖KE40**小型普通客车沿十二里庙到三合镇的县道上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刘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凭证、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煜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煜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煜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煜犯交通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