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谷青、夏小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青,无业。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小峰,无业。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青、夏小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青、夏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谷青、夏小峰窜至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56号星苑小区,选择19号单元楼住户为作案对象,由夏小峰在旁负责望风,谷青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先后打开该单元九楼王某住宅及该层刘某住宅防盗门锁,入户实施盗窃。在被害人王某住宅中,二人盗得尼康D810XING数码照相机一台,尼康24-70/2.8型相机镜头一个,黄金、铂金首饰,人民币1500余元等;在被害人刘某住宅中,二人盗得黄金、铂金首饰和人民币1300余元等。二人随后逃离,后将盗得的赃物变卖��平均分赃。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相机镜头、黄金首饰、铂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4259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青、夏小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宜价认鉴字(2015)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青、夏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青、夏小峰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青、夏小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谷青的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夏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小峰的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丁戎审判员龚瑜人民陪审员夏红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