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9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611X。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我市拱北侨光路麦当劳餐厅,趁被害人郭某在凳子上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桌面上的白色华为牌荣耀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2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潘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处衣柜内查获案发时所穿的风衣一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监控摄像截图及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有犯罪前科,且未追回赃物,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祯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