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陈某乙,现年21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也没有发生过争吵。2001年9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无任何下落和音信。原、被告分居已达13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已自然分居13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自然分居已达13年之久,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洲人民陪审员 高春敏人民陪审员 谢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