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77号原告重庆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92号百康年·拿铁城5幢4-9,组织机构代码70933634-5。法定代表人祖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号*幢*单元1-5,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2********。原告重庆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张某系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2幢1单元1-5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1.04平方米。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重庆琳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蔚蓝时光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所在的蔚蓝时光二期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住宅1.00元/月·平方米,住宅改写字间或商业按2.00元/月·平方米,车位按60元/个·月收取,公摊水、电费按每户10元/月的标准收取,于每月1-5日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日3‰的标准缴纳违约金。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蔚蓝时光”二期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张某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1.04元(81.0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053.5元(81.04元/每月×13个月)、公摊费130元(10元/月×13个月),共计1183.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正式撤出被告所在的蔚蓝时光小区物业服务,对被告尚欠的物业费多次书面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物管费1053.5元、公摊费130元,共计1183.50元,同意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审理中,被告张某以2012年地下水管阻塞致使水溢入其家里造成其家庭财产受损,原告未处理,以及原告因小区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受伤未解决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欠费明细、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作为蔚蓝时光一、二期物业管理者与该小区开发商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样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53.50元、水电公摊费130元、共计118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提出的下水道阻塞问题,因阻塞原因不明,被告可就财产损害赔偿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原告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在小区受伤,因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重庆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53.5元、公摊费130元,共计1183.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此款原告己垫付,被告张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宝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