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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新明和工业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明和工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374号原告新明和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宝塚市新明和町1番1号。法定代表人大西良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英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海静。原告新明和工业株式会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726号《关于第11506763号“SHINMAYWA新明和(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明和工业株式会社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明和工业株式会社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明和工业株式会社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新明和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晓津审 判 员  李燕蓉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 楠书 记 员  汪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