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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751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被告钱某某,男,汉族。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定边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钱某甲,现年20岁。结婚后两人感情较融洽,近几年因处理家庭事务意见分歧较大,矛盾日益见深,时有打骂原告现象。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原告搬到其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及开支不管不顾。亲属多次调解,然而被告不予配合,原告主动与被告沟通,也毫无结果。因此,原告只好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教育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是政府职能部门所颁发的,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甲。婚后两人感情较融洽,近几年虽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离婚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霄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