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春,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不甚了解,婚后二人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更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自2012年底,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原、被告这一痛苦婚姻,故具状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12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有所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因其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公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