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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洪春与李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荣,王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荣。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春。委托代理人李玉莹。上诉人李方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0日,李芳荣向王洪春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二分五厘,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落款处有李方荣的签字及日期。王洪春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李方荣。后李方荣于当年12月31日又向王洪春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息及付息时间借款期限均同上。另查明,李方荣于2012年3月8日、4月7日、7月15日、10月10日、10月11日分别偿还3万元、22500元、52500元、10万元、15万元,后又于1月19日、2月18日、4月17日三次各偿还10万元。合计共偿还本息65.5万元。王洪春以其与李方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方荣偿还借款本金24849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李方荣辩称,对于70万元款项,双方系委托放贷关系,其收到款项后将相关款项汇给了他人,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有借条为证,打款凭证证明王洪春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李方荣亦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李方荣抗辩王洪春陈述的借款目的与实际不同,意图隐瞒事实,以合法借款形式掩盖参与非法集资,获得高额利润的目的,并多次伪造证据,暴力胁迫,干扰司法公正。对此,李方荣提供8份借据,证明王洪春通过其将款项给付周玉华,参与非法集资。对此王洪春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方荣提供的借据均系复印件,且借款人均是李方荣,不能体现王洪春参与了这8笔借款,且在时间与数额上亦不能吻合,亦与李方荣答辩中30万元款项打给王巧玲存在矛盾,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抗辩,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方荣有义务向王洪春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李方荣已偿还本息合计65.5万元,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王洪春主张的本金2484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以24849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4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李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春借款本金248497元(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李方荣负担7350元,由原告王洪春负担1400元。上诉人李方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李方荣生病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其委托代理人捎带病历到法院说明情况,要求延期审理,法院没有准许;2、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及合议庭成员更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没有履行该程序;3、在王洪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给予李方荣15天答辩期;4、在对涉案借条有争议,且李方荣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鉴定问题未予理会;5、王洪春诉状中陈述其主张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的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二、认定事实错误:1、李方荣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不是65.5万元,目前能确认的是66.6万元;2、由于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时间有误,导致计算所还款项的利息和本金不正确。三、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王洪春委托李方荣放款,而借款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对于利息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同时,该案也应移送至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处理,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王洪春答辩称:李方荣向王洪春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李方荣偿还了65.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方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洪春与李方荣之间是否存在70万元的借款关系。二审期间,李方荣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5日李方荣向王洪春账户汇款11000元的存款凭条,之前王洪春考察红宝石公司认为可以投资,但需要李方荣先将11000元的利息通过李方荣支付给王洪春,这部分款项属于李方荣返还给王洪春的款项。2、4张存款凭条,2011年3月8日3万元、2012年1月19日10万元、2012年2月18日10万元、2012年4月17日10万元,李方荣返还款项的时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不一致,导致一审法院计算出的本金和利息也是错误的。3、李方荣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放款时以及上诉人将款项打到周玉华账户上是在同一个经营网点、同一个窗口、同一个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双方之间是委托放款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同时也能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当天出具两个借条,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后,被上诉人强迫打的借条;(2)有一笔款项是2011年4月7日返还的款项,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4月7日返还的款项。4、海林市福禄珠宝经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八份(复印件,上盖有云龙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印章),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委托放款的款项放到海林市福禄珠宝经销公司,因该公司及相关主要负责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构成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处以相应刑罚,该款项也被认定为犯罪数额,双方之间所谓的借款关系,因涉及犯罪,被上诉人委托放款的款项产生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证实李方荣事实上也涉及到犯罪,该案也应由法院依照职权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王洪春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份证据,存款凭条中的款项已经收到,该款项系王洪春本人所存,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第二份证据中四张存款凭条涉及的款项确已收到,第三份、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洪春也不知情。针对李方荣提供的2010年10月5日存款凭条涉及的款项,王洪春提供了与该存款凭条相对应的存款人签名确认的存款凭条复印件,该存款凭条复印件中确认签名的存款人为“王洪春”,王洪春称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李方荣认可复印件与其提供的存款凭条相互对应,并称该复印件中确认签名的存款人“王洪春”并非其所写。对于双方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第一份证据中的存款凭条涉及的款项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早于王洪春向李方荣第一次汇款时间,李方荣对此作出的解释不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且通过王洪春二审提供的与存款凭条相对应的存款人签字确认的凭条复印件可知,该笔款项并非李方荣存入,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第二份证据中四张存款凭条涉及的款项王洪春认可已经收到,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王洪春一审期间对李方荣还款时间、金额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李方荣还款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3、债权具有相对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审查王洪春与李方荣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而李方荣提供的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均与王洪春无关,故李方荣提供的第三份、第四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李方荣认可2010年12月10日的两张借条中“李方荣”名字为其本人书写,并称另外30万元借条中“李方荣”名字非其书写,但李方荣认可涉案三笔款项性质相同,均系委托放款关系。另,李方荣分别于2011年3月8日、4月7日、7月15日、10月10日、10月11日偿还3万元、22500元、52500元、10万元、15万元,后又于2012年1月19日、2月18日、4月17日三次各偿还1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是最基本的证据,它既是证明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债权人以借据作为本证主张返还借款时,债务人就有义务提出反证推翻借据,否则,债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本案中,李方荣主张王洪春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交付涉案款项,但其认可签名的两张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其认可三笔款项性质相同,因此,借款合同必备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要素均已具备,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方荣已偿还65.5万元,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抵扣顺序判令李方荣偿还王洪春借款本金248497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李方荣一审期间曾委托二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李方荣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其本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未准许李方荣的延期开庭申请并无不当。另外,李方荣虽未参与开庭审理程序,但其庭后就王洪春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在质证过程中就李方荣提出的鉴定问题也未予准许,原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且,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合议庭成员变更、王洪春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等也未损害李方荣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另外,李方荣虽称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至二审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上诉人李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