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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庆林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林,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原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电信大楼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尹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党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宪伟,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庆林因与被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原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庞大汽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杜鹏志,被上诉人庞大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党军、李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张庆林与庞大汽贸公司协商,张庆林租赁庞大汽贸公司出租车进行营运,2004年4月8日张庆林向庞大汽贸公司交押金2万元,庞大汽贸公司给张庆林出具押金收据:“今收到张庆林交来的车牌号冀E×××××的押金贰万元整”,收据上加盖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印章。租赁关系结束后,张庆林曾多次催要押金,庞大汽贸公司以押金一事不知情为由推脱不给,张庆林起诉至法院。原审庭审时庞大汽贸公司辩称,押金条上印章不是自己原公司的印章,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原公司的印章。因双方均不能提交租赁合同,张庆林提交了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09)邢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结束后,在过户车辆时发生纠纷。二审庭审时张庆林提交了庞大汽贸公司时任主管梁印柱2008年10月6日的证明,内容为:张庆林租冀E×××××车到2008年2月7日,此四年租金共48个月已全部交付梁印柱(48个月,每月2000元,共计玖万陆仟),收条已收回,再有无效,另有一个GPS条未收,待收GPS时退回押金。该证明上加盖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印章。庞大汽贸公司申请对押金收据、梁印柱证明上的印章、梁印柱笔迹和指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冀E×××××出租车GPS型号为GT02A。原审认为,被告2004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押金收到条,印章与原公司印章相符,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万元事实成立;原告自2009年底与被告租赁关系结束后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公司主张返还押金,因此原告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押金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庆林负担。上诉人张庆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押金,押金条并未约定返还押金的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押金20000元。被上诉人庞大汽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4年4月8日张庆林向庞大汽贸公司交押金2万元,庞大汽贸公司给张庆林出具押金收据,收据上加盖庞大汽贸公司更名前公司印章,收取押金20000元事实成立。交付押金是为了保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押金应随时返还给交付人。梁印柱于2008年10月6日的证明内容也显示双方为租赁关系,待收GPS时退回押金,现张庆林要求退回押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张庆林请求返还押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庞大汽贸公司申请对押金收据、梁印柱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原公司的印章或其它证据,对其对公章、梁印柱笔迹、指纹鉴定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张庆林退还被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GT02A的GPS一个。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张庆林押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何秀艳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