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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秀荣与韩全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荣,韩全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陈秀荣。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全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负责人刘永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斌,该支公司员工。陈秀荣与韩全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韩全乐、被告安盛天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荣诉称,2015年3月11日13时40分,韩全乐驾驶冀F×××××号车与杨志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保定市南二环丰台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志信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秀荣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韩全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信、陈秀荣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791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韩全乐的驾驶本、事故车行车本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方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被告韩全乐辩称,我垫付了1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扣除,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3时40分,韩全乐驾驶冀F×××××号车与杨志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保定市南二环丰台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志信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秀荣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6月10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全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信、陈秀荣无责任。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3955.78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旺护理,杨旺在保定市新市区欧雅消防器材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韩全乐所驾驶车辆在安盛天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被告韩全乐为杨志信、陈秀荣垫付1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全乐负全部责任,韩全乐所驾驶车辆在安盛天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因此,应先由安盛天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陈秀荣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39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6天=17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7060元,其余20555.7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2000元中为杨志信垫付的9292.45元,其为原告陈秀荣垫付了2707.55元,剩余17848.23元,由中华联合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其余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荣70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荣17848.23元。三、驳回原告陈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韩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