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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凤清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季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清,季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李凤清。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所律师。被告季震华,男。委托代理人赵云,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21025197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法佳律师所律师。原告李凤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季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清委托代理人杨刚锋、肖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被告季震华委托代理赵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清诉称,2014年6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季震华驾驶苏MLJ7**号小型轿车,沿安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合意大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凤清相撞,造成李凤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凤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季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2,40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都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给付;护理费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2013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3个月;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均没有异议,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被告季震华辩称,被告季震华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五十万,已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请求数额没要超过保险限额,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季震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06.92元,护理费10天,要求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季震华。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李凤清是农村户口。2、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4、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多发空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脑积水、双侧脑室扩张”等。5、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为李双龙。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3.80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疗终结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90日/人;二次手术费用需7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8、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600.00元、交通费票据27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不同意给付。被告季震华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合计1,100.00元。原告及被告季震华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季震华驾驶苏MLJ7**号小型轿车,沿安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合意大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凤清相撞,造成李凤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凤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季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33天。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3、骨质疏松症,4、脑萎缩,5、撤脑积水,双脑室扩张6、双肺慢性炎症,7、左股骨粗隆间陈旧骨折畸形愈合,8、左膝关节,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所受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凤清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二次手术费7,000.00元;4、护理期限90日/人。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护理期限不认可也要求重新鉴定,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凤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重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7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要求1、医药费:39,906.92元(被告季震华已经支付完毕);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3,200.00元)3、护理费12,160.80元(135.12元/日×90天×1人=12,160.80元)4、伤残赔偿金:4,817.05元(9,634.10元/年×5年×0.1=4,817.05元)5、误工费:6,422.73元(9,634.10元/年×8个月=6,422.73元)6、交通费:274.00元(住院期间3元×32天=96元,重新司法鉴定交通费178.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40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3,18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花费:1、医药费:39,906.92元,被告季震华已为原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天×32天=1,600.00元;3、护理费135.12元/日×90天×1人=12,160.80元;4、伤残赔偿金:9,634.10元/年×5年×0.1=4,817.05元;5、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13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3个月,原告李凤清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即误工费为9,634.10元/年÷12个月×3个月=2,408.53元;6、交通费住院期间按照3.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96.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126.00元;7、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4,400.00元,对于原告第一次鉴定花费3,800.00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一致,故对于原告第二次鉴定花费600.00元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实际发生或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认可的费用,或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此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伤残,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及身体痛苦,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应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给予赔偿,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91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清医疗费10,000.00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季震华垫付,直接给付被告季震华),护理费12,160.80元(其中被告季震华垫付10日,即1,351.2元,直接给付被告季震华),交通费222.00元,伤残赔偿金4,81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408.53元。合计30,608.38元。二、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李凤清医疗费29,906.92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季震华垫付,直接给付被告季震华),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38,506.92元以上二项总计691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0元,同原告李凤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人民陪审员  陈延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