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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教某某交通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教某某,男。因��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8时30分,被告人教某某驾驶辽FY31**号小型轿车载汪某某、陈某某沿丹阜高速公路由刘家河镇向通远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86KM+500M附近,其所驾驶的车辆撞上高速公路隔离护栏,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30分,被告人教某某驾驶辽FY31**号小型轿车载汪某某、陈某某沿丹阜高速公路由刘家河镇向通远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86KM+500M附近,其所驾驶的车辆撞上高速公路隔离护栏,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颈椎离断、内脏破裂而死亡;陈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脑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胸腔积液、右肺下叶不张、左桡骨骨折,最终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丹高(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凤)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95号、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明智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齐邦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