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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玉英与蒋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郑玉英。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明。原告郑玉英与被告蒋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英诉称,原、被告系福建老乡,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实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本息,故涉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伟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伟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金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该些借款实际上是为案外人蒋东强借的,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后将钱款打至蒋东强账户,之后蒋东强也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目前蒋东强未将借款归还被告,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另外,被告借款之后曾归还过原告20,0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经查明,原、被告系老乡,2012年8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案外人林海霞转账交付256,000元、9月1日自行转账交付100,000元,剩余4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再次签署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郑玉英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9月1日分两次共计将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整)借于蒋伟明,该两笔款项蒋伟明均已收悉。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借款标的总额(即人民币40万元)的3%计算。本借款协议签订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墙里13号。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至宝山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被告于2013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至于原告已经归还的20,000元,现原告同意自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玉英借款本金380,000元;二、被告蒋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郑玉英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本金按400,000元计算);三、被告蒋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郑玉英自2013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按38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3.5元,由被告蒋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